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幹事 - 教導處 | 2017-05-19 | 點閱數: 704
主旨:公務員應以全職、專任為原則,不得因兼職(課)影響本職業務正常推行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 106 年 4 月 24 日第 149 次主管會報決議辦理。
二、查銓敘部 91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31975 號書函略以,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」46 年 1 月 9 日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:「本院釋字第 6 號及第 11 號解釋,係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。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,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,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,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。」是以,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,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,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。
三、是以,公務員不得因兼職(課)影響本職業務正常推行,如有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,均應由本人親自出席評審委員會,倘違反前開規定,視情節輕重議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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